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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2016-07-28 15:18 审计处  (来源:甘肃省教育厅网站)

(甘教厅〔2006126号文件)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建立健全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制度,规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教育部《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教育系统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全省教育系统应当按照依法治教、从严管理的原则,建立内部审计制度,促进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加强廉政建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规范内部管理,防范组织风险,提高教育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审计人员对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及管理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独立监督、评价的行为。  

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教育行政部门,是指省、市(州)、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单位,是指各级各类学校以及其它教育事业、企业单位。  

第二章组织和领导

第六条 教育厅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全省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省属高校和厅直单位实施审计。  

市(州)、县(区)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和检查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并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实施审计。  

单位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含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单位)实施审计。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领导下,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上级部门和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独立开展内部审计工作,对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负责并报告工作,同时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检查。  

第八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完善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定期研究、部署和检查审计工作,听取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汇报;及时审批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报告,督促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三)支持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并设立审计经费专项预算,保障审计工作所必需的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四)对成绩显著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表彰和奖励;  

(五)加强审计队伍建设,切实解决审计人员在培训、职务评聘和待遇等方面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指导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上级主管部门及本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二)督促所属单位和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审计人员;  

(三)及时做出工作部署,开展工作检查,指导和督促本地区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工作;  

(四)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开展内部审计理论研讨;  

(五)总结、推广先进经验,提出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的建议;  

(六)维护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机构和人员

第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明、科学管理和审计独立性的原则设置:  

(一)省教育厅设立独立的处级内部审计机构;  

(二)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设立与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暂时不具备独立设置条件的,应当配备专门人员负责并开展内部审计工作。  

(三)普通高等学校应设立与本单位财务机构相同级别的、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应保证审计工作所必需的专职审计人员编制,配备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适应审计工作需要的人员;审计人员应具有内部审计岗位资格,执行审计岗位准入制度。  

教育行政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任兼职审计人员。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的变动和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或调动,应事先征求上一级主管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执行内部审计制度,保证审计业务质量,提高工作效率。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准则和内部审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客观、公正、保密。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 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障碍和打击报复。  

第十六条 审计人员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参加岗位资格培训和后续教育,所在单位应给予相应的经费保证。  

第四章职责和权限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主要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下列事项进行审计:  

(一)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  

(二)预算执行和决算;  

(三)预算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三)专项教育资金的筹措、拨付、管理和使用;  

(四)固定资产的管理和使用;  

(五)基本建设、修缮工程项目;  

(六)对外投资项目;  

(七)有关领导人员的任期经济责任;  

(八)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有效及风险管理;  

(九)企业单位、校办产业的资产及经营情况;  

(十)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本部门、本单位和所属单位财务收支及其有关经济活动中的重大事项组织或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或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经所在部门、单位负责人批准,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有关事项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要求有关单位按时报送财务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二)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三)审查会计凭证、账簿等财务和会计资料,检查资金和财产,检查有关计算机系统及其电子数据和资料,勘察现场,核实实物;  

(四)参与制定有关的规章制度,起草内部审计规章制度;  

(五)参加本部门、本单位的财经工作会议及其他相关会议,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纪、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做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报告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等措施;  

(八)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对模范遵守和维护财经纪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提出给予表彰的建议;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行为提出纠正、处理的意见;对严重违法违规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经济处理、处罚或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九)监督和检查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和审计决定的执行;  

(十)对审计工作的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二十一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权力机构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应授予内部审计机构必要的处理、处罚权。  

第二十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内部审计的审计结果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同意后,可提供给有关部门。  

第五章工作程序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根据本部门、本单位的中心任务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部署,制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应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方案,在实施审计前三天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审计业务的审计通知书,可在实施审计时送达。  

第二十五条 审计人员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取得有关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出示本人的审计工作证件或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六条 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编制审计报告,并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逾期即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七条 部门和单位对内部审计机构上报的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进行研究后,出具审计意见,对需要依法进行处理的,应做出审计决定,与审计意见一并送达被审计单位及相关单位,被审计单位和相关单位必须执行。  

不需出具审计意见的单位,应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对审计报告进行审核后,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批,审批后的审计报告应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应在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和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内部审计机构。  

审计报告的内容经单位领导批准后,可在相应范围内实行公告。  

第二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重要审计事项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效果以及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事项结束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和管理审计档案。审计档案实行审计组负责制,审计组组长对审计档案反映的业务质量进行审查验收,审计组应当确定立卷责任人及时收集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项目终结后,立卷责任人及时办理立卷工作,建立审计档案。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提出警告、通报批评、经济处理或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的建议,报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及时予以处理:  

(一)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会计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销毁有关文件和会计资料的;  

(三)转移、隐匿违法所得的财产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阻挠审计人员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六)拒不执行审计决定的;  

(七)报复陷害审计人员或检举人员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其所在部门、单位应根据有关规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国家和单位造成重大损失的;  

(四)泄露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秘密的。  

以上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民办高等学校及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机构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甘肃省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OO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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